副乳腺囊性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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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女子投保后患乳腺癌被保险公司拒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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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石某身患乳腺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继续承保并支付理赔款,丰都法院认为原告石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最终,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年9月16日,石某向A保险公司投保乐享百万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额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出现的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石某在投保时未将自己五年内曾因颈椎病入院治疗,且患有乳腺增生已十余年的患病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并且在投保时,石某在保单告知事项中,最近五年是否住院治疗和是否患有乳腺纤维囊性病变一栏勾选了“否”。年6月23日,石某被确诊为乳腺癌,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则以其未如实告知患病情况为由拒绝理赔并终止合同。

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其身体状况。石某曾因颈椎病入院治疗且曾被诊断为乳腺增生,虽未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但颈椎病与乳腺癌并无直接关系,且乳腺增生也并不必然导致乳腺癌的发生,颈椎病与乳腺增生同乳腺癌之间并不存在明显关联,保险公司要求的女性补充告知事项亦未明确乳腺增生是必须告知的事项,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如告知乳腺增生事项则足以影响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法院最终判决:A保险公司支付石某保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2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当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及时理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投保人石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曾经住院、患乳腺增生的情况,但不足以影响A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予理赔的抗辩,不能成立。

法官寄语:

消费者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意外给家庭经济带来的冲击,在投保时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避免因未做到如实告知,导致最终不能获得赔付。

文:杨亚敏

承办法官:高鹏

原标题:《法官说法‖女子投保后患乳腺癌被保险公司拒赔,丰都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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