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乳腺囊性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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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通过问询勾选方式不能达到向投保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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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利用非主文概括性条款、表格免责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

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本案被告通过勾选方式问及原告“是否患有子宫肌瘤、子宫颈癌、卵巢囊肿、卵巢癌、异位妊娠、乳腺增生(包块、肿块)、乳腺癌”。原告选择“否”,被医院体检出小叶增生主张免责。原告认为作为不具有专业医疗知识的原告针对保险公司通过勾选方式询问,其所涉及的范围、内容即乳腺增生与原告体检的小叶增生不是同一内容,其所指的范围也不一样,故选“否”。即使乳腺增生与小叶增生存包含关系,也因询问表中为概括性询问,加之被告没有详细向原告释明免责范围及内容,故即使原告违反了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也不可解除合同而免责。

二、提前给付15万医疗费电子保单没有原告签字与免责抄写,被告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号,第二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

(一)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由于被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之多且过于专业,原告只能以常人理解来看合同,被告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作出符合常人理解的解释说明,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否则被告就是没有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的不作为,利用事先设计好的格式合同在此想免责,法院不应当支持被告的免责抗辩。因为在电子保单中针对提前给付15万的保险根本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书书面抄写“声明”具体内容,故可作出有利于原告的理解,即被告没有如实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事由。

代理人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当事先如实告知,履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事由,对相应条款作出详细的解释与说明,此即先合同义务,而被告违反了此义务,而后在合同签订时也没有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没有详细解释健康表格中每项内容,并在最后要求投保人签署声明“阅读并理解”以上内容。

针对小叶增生与询问表中的“乳腺增生”,原告作为非医务人员,对此不作为同一性认知,故不应当视为原告没有明确告知,正因为被告没有明确询问,故没有必要针对没有问及的内容告知。

三、在合同约定天等待期后得重大疾病被告应当理赔。

在投保后已过天重大疾病等待期(合同第26页),此为合同的本意。从整体理解本合同,即投保合同成立后,天内发生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作为保险金给付,也即免责期天。后无论何原因身体发生符合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都应当给予理赔,即对于投保人是否明确告知自身的身体状况不应当作为免责的考量因素,只要重大疾病不是发生在投保后的天等待期内保险公司都应当给予理赔,此理解符合常人的一般性理解,也符合此合同发行者的本意,当然对于具体病情的免责在保险合同各个病种中也进行了详细的列举,而乳腺肿瘤并不在保险合同主文中针对重大疾病详细列举排除之内,而仅在电子投保单询问栏中进行概括性告知与免责,故原告之病不在被告免责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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